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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338 2025-04-05 20:49:44

因此,才会有学者在力主人格权法定主义的同时对其保持必要的警觉,提出为避免人格权法的封闭性,应对人格权作不同于传统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设计,以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

{66}[德]马克斯·韦伯著:《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马尔霍兰指出,不以强制的权力为中心,而只在义务和利益中加以运用的权利概念,将会拋弃个体自我负责的要素而沦为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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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希曼所谓的非预期后果中的一个特殊而极端的例子,就是悖谬结果。{12}但从各国宪法来看,似无在宪法典中直接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例,个中原因,宪法法定论者并无合理的回应。如果从历史渊源来说,甚至可以认为英美才是这两个理论的鼻祖。认为应由宪法来规定人格权的宪法法定论者,敏锐地观察到人格权其实是属于人权范畴,在某种程度上自由人格还是人权的基础,而人权的宪法属性毋庸置疑。{95}See H. L. A. Hart, Essays on Ber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Writing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2,p.183.转引自[美]莱斯利·阿瑟·马尔霍兰著:《康德的权利体系》,赵明、黄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页。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韦伯的理论下,形式的理性无疑是保障个人自我发展,达成个人追求自我目的的重要方式。康德说个体拥有法权(das Rccht)意味着:他不能违背普遍法则而来的自由而行动。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是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

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中,诸如审判公开制度、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等作为舶来品,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被移植的司法制度与我国的司法体系融为一体,实现共融和发展。第四,执行效率,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就是执行高效,其二就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约执行成本,不仅减少被执行人的损失,也降低申请人的花费。否则,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不可能期望维持多久,因为要少数政府官员将一个不为人们接受的法律制度强加给广大人民实是极为困难的。司法审判公共关系也称为司法公共关系,是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运行中为使自身与公众相互了解、相互合作而采取的一种行为规范和传播活动,能够与司法公正认同需求下的基本社会心理相契合,并且可以从实质上达成司法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信任。

[10]参见葛卫民:《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载《政法学刊》第22卷第2期,第84页。同时,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逐渐认识到中、基层法院正经历着改革中的阵痛,处在茫然、彷徨的十字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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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实践的逐步深入,单纯的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问题解决方式显然已难以满足广大群众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对司法体制、司法机制及司法功能进行全面统筹和稳妥改革,才能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判后释疑是生发于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改革措施,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有疑问,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等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释明,促使其服判息诉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揭示我国整体司法制度存在的困境与瓶颈,保障我国今后司法改革的前瞻性、实效性和科学性。其中,审判文书的公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法官裁判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也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来阐释的,裁判文书公开本身就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方式,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生效裁判文书及时在适当地点定期向社会公示。

在行政审判中,重视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发挥,即行政诉讼的完善和改进。所以,展望与制定我国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指导原则是前三五改革中未竟的事业和现代法治建设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其宗旨则是司法公正。[12]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制度,将法官和案件相关的全部活动置于民众监督之下,充分发挥了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便于发现违法现象,增强诉讼的透明度,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促使各项活动按程式有序运行,提高了审判效率,彰显着司法价值。[5]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正性

branches of law   宋显忠,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这在某种意义上也说明,相对于已经较为成熟的部门法学而言,部门法哲学还远没有形成自己的专业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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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哲学的范畴一般是法哲学范畴的下位概念。  【英文摘要】Philosophy in Branches of Law is the frontier and a promising inter-disciplinary study field in world legal study. As a wrap-up and definition of existing studies,it is a theoretical innovation in contemporary legal science of China. It is a general term of inter-disciplinary studies between branches of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such as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philosophy of civil law,philosophy of administrative law,philosophy of judiciary,philosophy of constitutional law,philosophy of economic law,philosophy of commercial law,and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Its division with branches of law li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reflection and the method of designing problems. Its division with legal philosophy lies in the scope of study as part instead of whole,and forms its own system of categories which are generally substitute concepts of legal philosophy. 【英文关键词】Philosophy in Branches of Law。

方法运用上的不拘一格、研究对象的不同以及学科背景上的区别,并不能排除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基本前提——反思的理论视角。与之相对应的是部门法学和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就应该是具体的法律,即部门法。本文在对部门法哲学本身及其研究对象的理解上,摒弃了习惯的下定义方法及其本质主义的思维导向,转而采用语义分析方法,让大家面对这个新的词汇的指称对象,面对已有的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工作及其成果,如维特根斯坦所说,……不要想,而要看。法律的实践离不开部门法学的建构的清晰的概念,当然,还需要适应实践的要求,及时地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进行反思、批判与重构。部门法学的知识建构是现代法得以产生、解释和适用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战后欧洲大陆各个国家通过宪政和法律改革局部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其法学依旧反应迟钝,时至今日诸多改革的初衷、原初的问题、新旧法律原理的区别等话题仍然难觅踪迹。

国外学界也是一样,习惯上称之为Philosophy of ×,或干脆纳入Philosophy of law或jurisprudence的范畴。如,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的《刑法哲学》、格兰特·吉尔莫的《契约的死亡》、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的《哲学与侵权行为法》、乔迪·S.克劳斯和史蒂文·D.沃特主编的《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等。

实体法学科全然忽略程序规则在实体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可能发挥的影响,想当然地认为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实体的法律规则会不折不扣自动地得到适用。其二是范畴体系的区别。

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的区别在于其研究的是法律的局部而非整体,并且形成了自身的范畴体系。理论思维可以分为两种,一类是建构性的思维方式,另一类是反思性的思维方式。

角度不同,所以问题不同。刑法学一般不会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讨论这一原则条款的人权保障职能,也不会从宪政的层面探讨这一原则条款对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也不会通过两**系的制度比较探讨发展和完善这一原则条款的可能,当然更不可能基于这一原则条款在实践中遭遇的制度难题,展开长途奔袭去追问罪刑法定之法可能包含的某种理论困境。因而不可能用于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这套小尺寸的范畴体系是部门法哲学富于特色的研究的关键组成部分。

首先,二者的思维方式不同。不过,切不可照字面直译为外文,如department of law之类,可谓谬种流传,误会大矣。

其三,二者的学术使命不同。在法学领域,部门法哲学同样是一只黄昏中起飞的猫头鹰,它只能在部门法学知识建构的脚步停歇下来的时候,才开始其孤独的探索。

我国目前的法学学科不仅是过度分科,而且各个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甚至是学科内部也沟壑纵横,{1}严守学科疆界,抱残守缺,老死不相往来。从政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又可以定位为政治的工具,等等,不一而足。

这与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完全相悖。作为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中外的法学领域早已有之。  四、与法哲学的联系与区别 部门法哲学至少在两个方面与法哲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研究对象的区别。[3]部门法哲学这一提法应该出现于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从可以检索的来源来看,谢晖教授的《部门法法哲学的成长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文,已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专业的学术概念加以使用。

其二,二者的视角和问题不同。部门法这一提法虽然时常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但毕竟在中国大陆已是约定俗成。

区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倡导自觉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并不是要否定部门法学研究的作用。所以,在不妨碍部门法学科把××法哲学列为其研究方向的前提下,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到法哲学,作为法哲学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或研究方向,恰恰可以借助于法哲学面向整个法学学科宽阔的理论平台,整合部门法哲学已有的研究成果,探讨和推动部门法哲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部门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的确做到了两边通吃,但是否就可以判定部门法哲学是区别于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中间学科呢?实际上,第三种观点的提出者并没有真正地理解所谓中间学科的涵义。‘同一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实际上既涉及实体法律也涉及到程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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